某信息公司组织员工在中秋节攀登凤凰山,员工小李在探路过程中坠落,摔成高位截瘫,经鉴定为一级伤残。小李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,近日,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组织者应承担六成的赔偿责任,共赔偿64万余元。 “探路”时摔成重伤 经法院审理查明,2005年中秋节前夕,该信息公司员工提议中秋节组织活动。2005年9月16日,该公司员工就此问题开会商议,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参加了该次会议。会议决定公司全体人员次日攀登凤凰山,并在登山活动结束后聚餐,全体人员“吃中秋节团圆饭”。 第二天,小李和所有同事一起登凤凰山。下山途中,因地形不熟,下雨路滑,全体人员迷路。于是,小李等几名员工自发探路,然而,在探路时,小李不慎滚落悬崖受伤。后经报警,特警、登山队等联合搜救,由于地形复杂、天黑无法辨清路况,小李直到第二天才被送下山到医院救治。经诊断,小李为开放性颅脑损伤,颈椎脱位,脊髓损伤,造成高位截瘫。经鉴定为一级伤残。 公司请求驳回起诉 该公司在支付3万元医疗费用后,拒绝支付任何费用。2007年,小李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庭,要求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,共赔偿各项费用147万元,包括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。小李认为,公司在组织此次活动中没有做好充分准备,导致全体员工迷路受困,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,并且延误了抢救自己的宝贵时间,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。 该公司辩称,当天的登山活动是公司员工之间在休息日自发组织的活动,不是公司组织和安排的,该公司与攀登凤凰山活动没有关系,没有安排小李去探路。小李受伤虽然值得同情,但责任不在公司。请求法院驳回小李的诉求。 判令公司承担六成赔责 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,该次活动最初是由员工提议,但最终是得到了公司的许可和支持才得以实际进行的。因此,应认定涉案的登山活动为被告组织的集体活动。 此外,该公司组织该次爬山活动,即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。事发当天,在下雨路滑、地势不熟的情况下迷路,但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,而是放任不具备专业登山技能的员工自发探路;另一方面,小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对自身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。 法院对各项赔偿金额进行了核对,确认赔偿总额为107万余元,其中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。法院判令由公司承担60%的赔偿责任,共赔偿64万余元;小李自负40%的赔偿责任。 |